關於公共運輸服務依法是否必須由行政長官通過公共服務批給制度作出批給的前提下方得營運,迷你倉尖沙咀廉政公署與交通事務局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亦是這次新公共巴士營運模式合法性爭議事件的癥結所在。廉政公署在其調查報告中的結論部分的首段就非常清楚地指出「在公共巴士服務的經營方面,『交通局』採用的『提供服務合同』的手段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及導致3間巴士公司『無牌經營』,理應嚴格遵守6月30日第64/84/M號法令及5月14日第3/90/M號法律的規定,即按批給制度批准私人公司經營公共巴士服務。(註1)」正如筆者於前文所提到的,單純根據第3/90/M號法律的規定似乎不能馬上就得出上述結論,亦即,我們必須通過分析其他相關法例進一步探討這個備受爭議的問題。根據6月20日第50/88/M號法令(核准澳門運輸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的規定,以機動車輛運載乘客或貨物之陸上運輸,分為公共運輸(Os transportes em p�blicos)及私人運輸(Os transportes em particulares)。而經營公共運輸得通過租賃制度(em regime de aluguer)、半集體制度(em regime semi-colectivo)及集體制度(em regimini storagee colectivo)(註2)。此外,上述法例亦明確規定使用機動車輛的公共運輸經營人(operadores),只可由住所或公司住所位於本澳的自然人實體或法人實體,又或由在本澳設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之個人實體或法人實體經營。而且,如以重型車輛經營之集體客運(os transportes colectivos de passageiros),更只能由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合法設立之公司去經營(註3)。另外,如屬出租重型車輛之客運(os transportes de aluguer para passageiros),只能由公共運輸之被特許人(註4)、b)組織旅行團或短線旅遊之旅行社或c)符合b)項所指條件之旅行暨旅遊社(註5)。從實證法的層面來講,廉署基本上是以上述規定作為認定新巴士營運模式明顯違法的依據。(待 續) 洛 文註1:見《關於「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批給」投訴的調查及分析報告》第36頁。註2:見該法令第5條。註3:見第50 88 M號法令第7條。註4:根據註1所指的報告,廉署方面認為這�所指的「被特許人」應為「承批人」。註5:見第50/88/M號法令。現行規範旅行社的法例(法令第48 98 M號)已沒有對旅行社有這樣的區分。迷你倉
- Dec 17 Tue 2013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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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交通局就新巴士營運模式「六宗罪」的評析 <中-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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